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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兽药)罚〔2023〕12号

发表时间: 2024-01-02 来源:新闻资讯

  当事人:广西嘉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谭村田野牧歌示范区展厅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P6QW81U。

  因群众举报,2023年5月2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谭村109号田野牧歌示范区展厅1号的当事人公司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当事人用于鱼苗捆绑销售的硫酸新霉素可溶性粉(肠炎特效)149瓶、聚维酮碘溶液(水产用)113瓶,当事人承认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2023年6月1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对有关人员作询问调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对涉案物品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收集了涉案相关书证、物证,提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向南宁市青秀区农业农村局发函协查当事人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等情况。

  当事人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其《营业执照》营业范围包括水产品批发、兽药经营、饲料原料销售等内容。在日常经营鱼苗时,当事人与客户签订销售鱼苗合同,合同书中(第九条)有“甲方免费提供前期药品,消毒,杀菌、肥水,调节水质,增氧机,摄像头及场地规划。”等将兽药与鱼苗捆绑销售的协定;当事人也承认购进涉案硫酸新霉素可溶性粉[商品名:肠炎特效产品;规格:100g:10g;标称单位:徐州耐尔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兽药字(2020)101171524;生产证号:(2020)兽药生产证字10117号]、聚维酮碘溶液(水产用)[产品规格:10%;标称生产厂商:临猗县富海鑫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兽药字041339048;证书编号:(2019)兽药GMP证字04008号;许可证号:(2019)兽药生产证字04133号]两种兽药产品,使用100ml的塑料瓶进行分装后,以免费赠送的名义,有条件地与鱼苗一起捆绑销售,目的是促进鱼苗的市场销售,购进兽药和塑料瓶的费用计入经营鱼苗的成本之中,实质上是经营兽药的行为。

  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涉案兽药,2023年5月25日,现场查获,硫酸新霉素可溶性粉(肠炎特效)149瓶,聚维酮碘溶液(水产用)113瓶,因与鱼苗捆绑销售,没有单独标明销售价格,按分装兽药的成本价5元/瓶计算,涉案货值共1310元,违法来得到的不能认定。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5月30日《询问笔录》、8月7日《询问笔录》、兽药产品照片(7张)、现场照片(2张)、合同书、发货单、采购兽药产品营销售卖单据,以上8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兽药的事实。

  3.向南宁市青秀区农业农村局发函协助调查当事人《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情况的《协助调查函》,南宁市青秀区农业农村局确认当事人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关于南宁市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当事人两次《询问笔录》,以上4份证据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

  2023年8月2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兽药)告〔2023〕1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南农(兽药)改〔2023〕3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经营兽药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之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可以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及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二章畜牧业第二节兽药第11项关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罚内容: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兽药硫酸新霉素可溶性粉(肠炎特效)149瓶、聚维酮碘溶液(水产用)113瓶。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线)。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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