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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版权 AI生成物著作权属性认定及权利归属

发表时间: 2024-04-25 来源:kaiyun官方网页版

  人工智能时代,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产生的具有一定欣赏价值的文字、绘画、音乐“作品”屡见不鲜。而这些由AI生成的内容是否是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一直存在争议。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构成作品的四个要素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独创性;有形形式复制;智力成果。 从作品的角度来看,部分AI生成物客观上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认定。 但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因此,从著作权的主体资格来看,生成一定内容的人工智能显然不是适格主体。 而下述案件判决中对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认定即体现了对该条款的适用。

  2018年,在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菲林律所(原告)诉百度网讯公司(被告)案件中,一篇由菲林律所享有著作权的文章《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发表在其微信公众号后,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又出现在了百度网讯公司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且删除了该文章的书名、引言等部分。据此,菲林律所请求法院判令百度网讯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该文章内原告利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虽然在内容上是以文字作品的形式所展现,也体现出对有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但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应以自然人创作完成为必要条件。

  然而,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章内容不构成作品并不意味着该内容已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向公众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站在鼓励创作的角度,法院认为赋予软件使用者相关权益更有利于文化传播和价值发挥。

  上述案例虽然认可计算机软件生成的文章值得保护,却否定了AI生成物法律层面的作品属性。在这种态度也在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发展发生着变化。学界有学者主张对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应采取“作品中心主义”,即著作权赋予权利的重点在于作品,而非作者。著作权法的目的是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那么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智力成果一样对公共利益有益,其独创性也应获得认可。

  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便肯定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并对判断方法予以明确。

  2018年8月20日,原告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腾讯证券网首次发表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该内容注明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而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复制了原告涉案文章,并在被告运营的“网贷之家”网站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法院认为,独创性是判断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的关键。法院从涉案文章是否可区别于已有作品;是否符合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其生成过程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等因素这几方面进行了分析,认为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上的安排与选择也是与涉案文章的表现形式有关的智力活动,而非仅仅将范围限制在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过程上。最终认定涉案文章属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可以看出,法院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存在人类个性化参与,但人类的个性化参与不局限于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内容的过程。

  由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涉及不同利益主体,因此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更能促进其有效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的前提是承认其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将在此基础上进行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主要涉及到人工智能软件开发环节与软件使用环节,如果人工智能软件的开发者即使用者,那么权利归属不存在异议,但当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开发者和使用者不同一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便存在一定争议。

  正如菲林律所诉百度网讯公司案件的判决中提到的,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要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未传递所有者的思想、情感的独创性表达,不应认定该分析报告由软件研发者创作;而由于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没有体现软件用户的思想、情感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也不应认定软件使用者创作了该分析报告。

  但学界有学者认为将软件使用者认定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所有者更为合理,这也是笔者支持的观点。一方面,令软件使用者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使用者便会增加,软件开发方也会获得更多收益,从而更加有助于促进人工智能有益发展;另一方面,软件使用者与AI生成物的联系更紧密。软件使用者可以直接通过特定指令使软件生成特定一定内容,而软件开发者一般无法知悉AI生成物的存在。在Dreamwriter案中也支持了这种观点。法院认定原告利用已获得使用许可的Dreamwriter软件生成的文章是由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即著作权归软件使用者所有。

  本文从司法实践与理论界两方面展示了AI生成物著作权属性及其权利归属,人工智能的出现与发展是人类智慧的体现,而如何将新事物带来的著作权难题与制度本身相适应,也是著作权领域始终面临的挑战。

  (2018)京0491民初239号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立华《AI生成物著作权问题探究》,《现代法学》2021年第43卷第4期,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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